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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门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门某,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金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原告门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性格内向封闭,对其不信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其自身存在一定缺点、毛病,今后一定改正,其从来没怀疑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0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金某甲,12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疏远,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门某与被告金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疏远,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珍视已有的夫妻情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门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