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曲比哈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哈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比哈者。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哈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比哈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日,伙同“黑来尔则”(在逃)到本市新市区迎宾路“迎宾丽舍”小区入室盗窃移动电话、现金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67元人民币,现金2700元。2014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曲比哈者来到天津路通用厂家属院7号楼2单元201室,从窗户攀爬至室内,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比哈者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曲比哈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经审理查明:⒈2014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曲比哈者伙同“黑来尔则”(在逃)来到本市新市区迎宾路“迎宾丽舍”小区14号楼5单元202室,“黑来尔则”在楼下望风,曲比哈者从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室内,将一部白色“苹果”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黑色“LG”KP502型移动电话机、一个黑色男士包(包内有现金300元)、一个女士包(包内有现金7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25元人民币。⒉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曲比哈者伙同“黑来尔则”(在逃)来到本市新市区迎宾路迎宾丽舍小区39号楼1单元203室,曲比哈者在楼下望风,“黑来尔则”从窗户攀爬至被害人李某某室内,将一台黑色“宏基”V5-437G型笔记本电脑,现金8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7元人民币。⒊2014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曲比哈者伙同“黑来尔则”(在逃)来到本市新市区迎宾路“迎宾丽舍”小区8号楼2单元202室,“黑来尔则”在楼下望风,曲比哈者攀爬至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室内,将一件灰色“培罗成”纯羊毛休闲西服和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9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5元人民币。⒋2014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曲比哈者来到天津路通用厂家属院7号楼2单元201室,从窗户攀爬至室内,离开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比哈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曲比哈者的供述和辩解;对案笔录;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0314、(2014)0315、(2014)031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曲比哈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哈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7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比哈者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比哈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违法所得7667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Ο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丽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