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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崔××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曾用名崔××)。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崔××酒后驾驶新××××××号灰色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鑫都酒店路段与张××驾驶的新××××××号银灰色奥迪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崔××酒后驾驶新××××××号灰色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鑫都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张××驾驶的新××××××号银灰色奥迪牌小型客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崔××与新AUU3**号奥迪牌小客车的车主张××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依据协议赔偿张××经济损失208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张××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崔××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晨晨-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