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艳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艳荣,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押解回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荣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在被害人许XX家中,被告人马艳荣以为被害人许XX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走被害人许XX人民币2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辽阳市公安局函、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马艳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艳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艳荣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贾彬村4组被害人许XX家中,被告人马艳荣以为许XX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诈骗许XX人民币2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艳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辽阳市公安局函、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马艳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艳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判决宣告后发现其判决宣告前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艳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艳荣退赔被告人许XX经济损失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嘉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