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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巡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曾知福、刘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曾知福,刘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巡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蛟池街1号。法定代表人:严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知福。被告:刘金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曾知福、刘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预立案登记,并于2015年1月8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曾知福、刘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曾知福、刘金敏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至2026年10月9日止,月利率6.4625‰,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2259.75元,如出现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位于衢江区霞飞东区2幢3单元101室、31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起至今连续多期未能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15.56元及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8944.81元和罚息513.98元(之后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暂合计225474.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100000元*6%+116015.56*5%)*70%};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设置抵押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霞飞东区2幢3单元101室住宅、31号储藏室的房地产(土地他项权利证号:衢江他项(2011)字第0269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衢江字第t201126**号)经依法处置变现后取得的款项在上述第1、2项中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知福、刘金敏对原告起诉陈述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均表示无还款能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3、房产证(复印件,原件已还给被告)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位于衢江区霞飞东区2幢3单元101室住宅、31号储藏室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还款记录汇总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俩被告连续拖欠7期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其中尚欠本金216015.56元,利息、罚息共计9458.79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且该收费符合规定。被告曾知福、刘金敏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曾知福、刘金敏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至2026年10月9日止,月利率6.4625‰,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2259.75元,如出现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位于衢江区霞飞东区2幢3单元101室、31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起至11月18日连续7期未能归还本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曾知福、刘金敏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知福、刘金敏借款后未及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借款,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有正当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该笔借款系为购买位于衢江区霞飞东区2幢3单元101室、31号的房地产所需,并以该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且合同约定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同时请求确认其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衢江区霞飞东区2幢3单元101室、31号的房地产经依法处置变现后取得的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知福、刘金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16015.56元及利息、罚息9458.79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二、若被告曾知福、刘金敏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有权与被告曾知福、刘金敏协议,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衢江区霞飞东区2幢3单元101室、3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曾知福、刘金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知福、刘金敏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1元,由被告曾知福、刘金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灵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