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德君与张亚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君,张亚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陈德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先,居民。原告陈德君诉被告张亚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亚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承诺所借款项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亚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用途说明资金周转经手人:张亚先2013年8月20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亚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员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