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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与刘仁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刘仁夫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负责人蔡志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夫,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肖学武,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仁夫为赣G721**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刘仁夫驾驶G7218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永修县三溪桥镇方向往虬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6国道永修县虬津镇张公渡村三村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姚长江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姚长江(农村居民,身份证号360425194801275813)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修县交警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仁夫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存在同等过错。当事人姚长江行为违反了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存在同等过错。2013年10月28日,经交警调解,原告刘仁夫赔偿了姚长江亲属290000元,其中:丧葬费19825元,死亡赔偿金11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2000元,其它费用120755元。2014年1月14日,永修县交警出具证明证实,刘仁夫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刘仁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仁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报案并索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出具计算书认定应理赔:死亡赔偿金117420元、丧葬费19825元、误工费360元,合计为137605元,其中交强险应理赔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为(137420元-110000元)×50%×0.81(可选免赔率之和)=11180.05元,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理赔1242.20元,本次事故应理赔金额总和为122422.2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计算理赔时未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庭抗辩理由为,本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交强险金额已全部用足。代理词中对原告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又不持异议。该院认为:我省精神抚慰金限额为50000元,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死亡通常取上限。交强险为无过险,本次事故虽然受害人有过错,但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纳入交强险中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抗辩于法无据。同时,本案原告刘仁夫只赔偿了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实际上已考虑了受害人的过错,故被告抗辩也无事实根据。2、超载是否应根据保险条款计算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了几种按免赔率免赔的情形,其中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院认为,原、被告保险中,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原则,本案应适用特别条款;且投保不计免赔,增加了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也不得再计免赔率。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主张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本次事故理赔金确定为122422.25元。经该院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只提交了保险理赔计算书,该计算书上没有原告签字。该院认为,被告主张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但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刘仁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理赔其已支付的姚长江死亡赔偿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院认为,保险合同为诚实信用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履行了投保义务,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就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受害人姚长江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17420元、丧葬费19825元、误工费360元,合计为167605元,其中交强险应理赔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为(167605元-110000元)×50%=28802.5元,故被告应理赔金额合计为138802.5元。至于原告经调解已赔偿29万元余元,属意思自治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约束被告。本次事故被告已理赔122422.25元,未履行金额为138802.5元-122422.25元=1638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的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仁夫保险理赔款16380.2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2013年12月17日)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超载)、交通事故调解书等材料,经双方核算刘仁夫及其代理人肖学武同意与上诉人协议按122422.25元理赔,并签字认可。后上诉人依据协议将122422.25元汇入刘仁夫指定账户,上诉人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二、原审法院认定刘仁夫与受害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协议,实际已考虑受害人过错,无依据。本案系保险合同之诉,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并且原告引用的法条明确说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明确说明主体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退一步说,交强险明确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本案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已满额赔付,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超过限额,不存在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刘仁夫与被害人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30000元与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不能对抗第三人。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理赔刘仁夫16380.25元,计算错误。(1)、死亡赔偿金:117420元=7828元/年×(20-5)年;(2)、丧葬费19825元;(3)、误工费3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核算167605元。本案中,被害人与刘仁夫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刘仁夫不顾上诉人利益随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只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给付。再者,刘仁夫装载车严重超载,依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核算:商业险承担(167605元-强制险110000元)×50%×(1-10%),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超载10%)=25922.25元+强制险110000元=135922.25元。刘仁夫签字认可同意按协议122422.25元理赔。该协议也就是135922.25元-122422.25元=13500元,而判决16380.25元属计算错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有效。上诉人依协议将122422.25元汇入刘仁夫账户,上诉人的理赔义务已完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16380.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仁夫承担。被上诉人刘仁夫辩称,被上诉人法定应理赔16万元,已赔偿死者家属29万元。被上诉人将索赔资料交付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工作人员让被上诉人代理人首先在两份表中签字,表示要先签字,再报到景德镇分公司,审核确定最终赔偿款。最终,上诉人将12万余元汇入刘仁夫账号。被上诉人认为该数额太少,对方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认为3万元精神损害并不过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签字认可对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提交刘仁夫书写的授权余可北、肖学武代为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余可北签字的赔偿结案协议书各一份,旨证被上诉人刘仁夫已认可上诉人的赔偿方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真实,但赔付结案协议书上当时签字时并未确定数额,上诉人告知需报上一级公司审核确定赔偿金额,需刘仁夫的舅舅余可北在空白的赔付结案协议书上签字。本代理人当时在现场,认为不符合规定,让刘仁夫的舅舅余可北签字。二审查明,赔付结案协议书中记载赔偿计算: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12422.25元。黑体加粗字体注明:上述本案的有关赔偿事宜,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赔付结案,被保险人确认保险方对于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被保险人签章、授权人处有余可北书写的“余可北代办”五字。2013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履行完122422.25元的赔偿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是否已履行完理赔义务。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提交赔偿结案协议书等材料以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赔偿结案协议书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盖章,有刘仁夫代理人余可北的签名,有双方关于理赔数额的合意,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赔偿结案协议书上看,刘仁夫已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达成了理赔方案,刘仁夫一方签字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因此,刘仁夫不能再次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对其已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进行理赔。刘仁夫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当时是在空白赔偿结案协议书上签字,也不能证明该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另外,刘仁夫的另一代理人肖学武当时在场,肖学武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了解代理投保人在空白赔偿结案协议书上签字可能造成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赔偿结案协议书等新证据材料属举证不及时,该行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结果的固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仁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杲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