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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毅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2009年9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及其辩护人段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至6日,在海南区“创辉”世纪动漫城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毅找到该动漫城负责人段某(已判决)索要每月10000元的保护费,遭到拒绝后,王毅纠集数人采取威胁、辱骂工作人员、欠账、霸占游戏机等方法,向该动漫城强行索取财物未果。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毅的供述和辩解5份;被害人陈述1份;证人证言21份;书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17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其是在海南区“创辉”世纪动漫城的游戏机上赌博过,但没有向该动漫城强行索要过保护费。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毅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毅向动漫城索要保护费,股东一方和王毅及其朋友一方的证据都不能证实王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股东一方的证据中只有段某一人证言是直接证据,系孤证;其他工作人员证言说法不一、来源不一,都属于间接证据,且他们都与股东有利害关系,贾某等人殴打王毅后,开会串供,称王毅索要保护费是为了减轻自己罪责,其证言不应当采信。王毅及其朋友一方的证据中只有巴某的证言有王毅要保护费的说法,但也只是说王毅向杨某要保护费,其证言与段某的证言矛盾,系孤证,不应当采信。其次,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毅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即使王毅在动漫城存在辱骂工作人员、欠账、霸占游戏机等行为,也是赌博中的不良行为,而不是索要保护费的手段;王毅的行为并未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里交出财物,相反,被害人却纠集多人将王毅打伤。退一步讲,即使王毅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王毅索要的数额较小,手段一般,时间短,未给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未取得保护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海南区“创辉”世纪动漫城开始营业,被告人王毅找到该动漫城负责人段某,提出每月给付其10000元保护费,段某未予理会。从当月3日至当月6日,王毅遂纠集数人来到该动漫城采取威胁、辱骂工作人员、欠账、霸占游戏机等方法干扰经营。当月6日,该游戏厅以为王毅是前来索要“保护费”闹事的,便叫来数人对王毅进行了殴打。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参与斗殴的当事人采取了强制措施。2013年6月17日王毅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即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出警了解到被告人王毅等人与段某等人在海南区“创辉世纪动漫台球广场”门口发生了斗殴事件,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王毅的基本信息,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8日,海南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王毅进行网上追逃;同年6月17日,侦查人员在海勃湾区“一品湘苑”酒店内将王毅抓获。4、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该裁定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刑二终字第7号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毅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毅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6、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4年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段某、陈某、格某、刘某甲、于某五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认王毅存在向海南区“创辉动漫城”强行索要保护费的行为。7、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其是海南区“创辉动漫城”的负责人;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毅向其提出过每月给付10000元保护费的要求。8、证人巴某证言,证实:从海南区“创辉动漫城”开业第二天开始,被告人王毅就叫他们每天去游戏厅闹事、骚扰,打算向游戏厅要钱。9、证人石某、郝某甲、韩某、赵某、郭某、乌某、郝某乙、刘某乙、何某证言,证实:在海南区“创辉动漫城”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毅存在与数人同来“创辉动漫城”威胁、辱骂工作人员、欠账、霸占游戏机等行为。10、被告人王毅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至6日,其每天都去海南区“创辉动漫城”玩游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毅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向“创辉动漫城”管理人员索要每月10000元保护费未果后,王毅存在辱骂工作人员、欠账、霸占游戏机等威胁行为,故王毅与其辩护人辩解的王毅没有向该动漫城强行索要过保护费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王毅索要的数额较小,手段一般,时间短,未给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未取得保护费的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康丽芹人民陪审员  高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