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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天梁与湖北省通信管理局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梁,湖北省通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唐天梁。被告湖北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89号。法定代表人袁瑞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慧泉、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唐天梁要求被告湖北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公开无线固话预付费学灵通网络有无退市计划、湖北省电信(备案)现在执行资费(套餐)相关政府信息职责一案后,被告湖北省通信管理局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系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89号,并非原告起诉认定的“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路64号”,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对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服提起的诉讼,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在本市洪山区的行政辖区范围内,即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省通信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建铭审 判 员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