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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峰与被告刘晓丽、段德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段德江,刘晓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赵峰,女,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德江,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刘晓丽,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宋乐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员。原告赵峰与被告刘晓丽、段德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丽、段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诉称,2014年6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段德江驾驶豫QXXX**号小型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5KM900M处时,逆行与行人梅斯汉、赵峰、臧三妮发生碰撞,致梅斯汉、赵峰、臧三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段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德江驾驶的豫Q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刘晓丽,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8.19元;护理费1989.1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80.5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56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已垫付7000元医疗费,现请求赔偿29968.29元。被告段德江未答辩。被告刘晓丽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预留另外两位伤者的保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段德江驾驶豫QXXX**小型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5KM900M处时,逆行与行人梅斯汉、赵峰、臧三妮发生碰撞,致梅斯汉、赵峰、臧三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峰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气滞血瘀。2014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支出费医疗费用13438.19元。2014年7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德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峰、梅斯汉、臧三妮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8日,赵峰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峰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为此,赵峰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刘晓丽为豫Q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段德江属借用被告刘晓丽的车辆,被告段德江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峰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德江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段德江驾驶豫QXXX**小型轿车与原告赵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段德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峰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晓丽虽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借用人段德江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刘晓丽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刘晓丽所有的豫Q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段德江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13438.19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00元。3、营养费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50元。4、护理费,原告赵峰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25天,计款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5、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9日),共117天,计款2716.75元(8475.34元/年÷365天×117天×1人),因原告请求580.5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16年,赔偿指数为10℅,计款13560.54元(8475.34元/年×16年×10℅×1人)。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共计33237.74元。(1-3)项合计14188.19元,此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4000元(下余6000元为受害人梅斯汉、臧三妮预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0188.19元损失,由被告段德江负担。(4-8)项合计19630.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19630.05元。9、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段德江负担。原告赵峰在住院期间,被告段德江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该款应从段德江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段德江还应赔偿原告3788.19元(10188.19元+600元-7000元)。综上,被告段德江应当赔偿原告3788.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3630.05元(19630.05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峰各项损失23630.05元。二、限被告段德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峰各项损失3788.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峰负担50元。被告段德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