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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韩松与武兴、郭华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武兴,郭华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韩松,农民。被告武兴,农民。被告郭华彩,农民。原告韩松诉被告武兴、郭华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兴、郭华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松诉称,被告武兴、郭华彩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8‰,使用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兴、郭华彩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已支付的12500元利息应予扣除,余额以11700元为限);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兴、郭华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兴、郭华彩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8‰,使用期限为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原告现金12500元,余款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松借款给被告武兴、郭华彩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武兴、郭华彩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武兴、郭华彩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被告武兴、郭华彩在偿还借款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二被告支付的12500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武兴、郭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兴、郭华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松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已支付的12500元利息予以扣除,余额以11700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武兴、郭华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