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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吕秋娜、孙士创与宁波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娜,孙士创,宁波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吕秋娜。原告:孙士创。被告:宁波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亚儿。委托代理人:龚骅。原告吕秋娜、孙士创为与被告宁波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娜、孙士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秋娜、孙士创起诉称:原、被告原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6、厨房:无;7、卫生间:公共卫生间。现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变更合同编号为201101830346的《房屋买卖合同》,第6条变更为:厨房:内墙水泥浆,内顶棚水泥砂浆,内地面水泥砂浆,无设施;第7条变更为:卫生间:内墙水泥砂浆,内顶棚水泥砂浆,内地面水泥砂浆,无设施。变更后的情况与原告事先买房的情况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结构变化损失20000元、安装空调损失33840元、电费损失9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740元。被告宁波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引用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内容,该案原告曾上诉至中院,中院亦维持原判,判决书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因是存在重大误解,空调跟公共卫生间原本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就不存在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因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结构变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涉案房屋与其他户型房屋出售价格并无差别,所以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就算有空调的套型,空调也是接到室外,需要使用人自己接到室内,原告也不能直接使用空调;太阳能能否使用被告并不清楚,即使不能使用也可由相关单位保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判决书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原、被告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3.承诺书、委托书、要求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交付的时候原告就提出了异议,并对异议提出了解决方案,解决过程中并未交房的事实。被告宁波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已经对附件四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原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承诺书、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求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即视为交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830346)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的利时金融大厦B幢1712号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68.52平方米,总价款699776元,交付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前;附件四约定:进户门为玻璃或木门,无厨房,公共卫生间,VRV空调风口接入在走廊处,室内风管及风口由买受人自行连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原告虽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但仍于2013年9月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9月23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房屋并不具备合同附件四约定的VRV空调,被告违约,要求判令被告将VRV空调风口接入至走廊处。被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认为涉案房屋设计及建造过程中本就没有VRV空调系统,系被告重大误解,错将A幢办公楼的合同附件作为B幢的合同附件与原告签约,要求判令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相关内容。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附件四确系重大误解所致,判决:一、变更原告吕秋娜、孙士创与被告宁波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101830346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的以下内容:第5条变更为:门窗:采用IC卡门锁的进户门;第6条变更为:厨房:内墙水泥砂浆,内顶棚水泥砂浆,内地面水泥砂浆,无设施;第7条变更为:卫生间:内墙水泥砂浆,内顶棚水泥砂浆,内地面水泥砂浆,无设施;第10条变更为:其他:(1)公共部位装修:接待大堂地面和墙面采用抛光砖或大理石,电梯门厅、公共走廊地面采用抛光砖,电梯门厅墙面采用抛光砖或其他材料,疏散楼梯踏步地面及楼梯厅地面采用防滑地砖或花岗岩,公共走廊、疏散楼梯及楼梯厅墙面、顶部采用涂料。(2)电气:一户一表,户内分配电箱;有线电视、宽带、电话接口到户;电话、网络采用中国电信,产权归中国电信所有;二、驳回原告吕秋娜、孙士创的本诉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有理由相信被告将按合同约定的状态交付房屋,现因被告误装订合同附件构成重大误解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部分条款变更,原条款被撤销,两原告的预期亦无法实现,被告存在过错。对于两原告主张房屋结构发生变化产生的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已对房屋结构予以明确且与涉案房屋实际结构相符,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已知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安装空调损失33840元,原条款约定涉案房屋具备VRV空调风口至走廊处,现变更后的条款为无空调,原告对空调安装产生的错误预期系被告的过失造成,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3384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太阳能无法使用导致的电费损失9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电费支出及由于太阳能无法使用导致的损失额,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秋娜、孙士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0元,由原告吕秋娜、孙士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