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应兄与被告张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广尧,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无奈下外出打工,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生一女张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门诊病历、照片、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苏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