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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唐胡元与陆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胡元,陆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唐胡元,男,汉族,1982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陆文利,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原告唐胡元与被告陆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胡元到庭参加诉讼,陆文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胡元诉称:陆文利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2月1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唐胡元多次催促陆文利偿还借款,陆文利于2014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陆文利仍未还款,故唐胡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陆文利归还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陆文利承担。陆文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陆文利称其在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唐胡元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唐胡元2万元,为期四个月,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陆文利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唐胡元以现金方式向陆文利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唐胡元催促陆文利还款,陆文利未还款,于2014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本人公司经营亏损,造成借当事人现金贰万元整无法按期归还,现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当事人借款贰万元整”,唐胡元称该承诺系在派出所协商处理借款纠纷时出具的,故陆文利书写承诺书时使用了“当事人”这一措辞,但承诺是出具给唐胡元的。陆文利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唐胡元举示的借条、承诺书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胡元与陆文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陆文利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陆文利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唐胡元要求陆文利返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陆文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胡元返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陆文利负担(此款已由唐胡元垫付,陆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唐胡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