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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站峰、黄言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站峰,黄言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站峰,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言飞,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站峰、黄言飞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站峰、黄言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至次日1时,被告人王站峰、黄言飞酒后在嘉核公路嘉祥县仲山镇狼山屯西村鱼市附近,持石头拦截过往货车,以不给钱就砸车相威胁,强行向车上人员索要财物,先后向途经此处的货车司机刘某、楚现堂等九人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750元(币种下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刘某、岳耀双、尹某、张某、柴某、周某、楚现堂、山某、贾某的陈述,被害人岳耀双、尹某、张某、楚现堂、山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站峰、黄言飞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认定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站峰、黄言飞处罚。被告人王站峰、黄言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站峰、黄言飞酒后在嘉核公路嘉祥县仲山镇狼山西村鱼市附近,持石块拦截过往货车,采取胁迫手段,先后向途经此处的货车司机周某、楚现堂、山某、贾某、柴某、张某、刘某、岳耀双、尹某索要钱款共计1750元,其中,索要周某、楚现堂、山某、贾某、柴某、张某、岳耀双、尹某各200元,刘某150元。案发后,扣押被告人王站峰现金100元、被告人黄言飞现金285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楚现堂、山某、贾某、柴某、张某、刘某、岳耀双、尹某的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钱款数额;2、被告人王站峰始终供述,被告人黄言飞供认不讳,且与9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站峰、黄言飞的钱款数额;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及身份。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站峰、黄言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站峰、黄言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站峰归案后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被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言飞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站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言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冯月莉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