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滕浩、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浩,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浩,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抢劫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浩、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浩及其辩护人柳强、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滕浩与被告人杨某共同商量后准备盗窃,二人骑自行车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段×号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翻墙进入院内,盗窃铸钢两块。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滕浩与杨某再次来到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铸钢两块。二人将两次盗窃的铸钢卖至朝阳市双塔区“夏雨”小区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75元。201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滕浩与杨某第三次来到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翻墙进入院内,盗窃铸钢两块。二人将盗窃的铸钢扔出墙外时,被公司保安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8月9日14时30分许,公司人员报警,警察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次被盗铸钢价值共计人民币20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浩、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滕浩辩护人提出滕浩具有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取得受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建议对滕浩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滕浩跟被告人杨某提议偷东西弄点钱花,被告人杨某同意后,二人骑自行车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段×号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翻墙进入院内,盗走铸钢两块。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滕浩与杨某再次来到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铸钢两块。二人将两次盗窃的铸钢分两次卖至朝阳市双塔区“夏雨”小区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75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201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滕浩与杨某第三次来到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翻墙进入院内,盗窃铸钢两块。二人将盗窃的铸钢扔出墙外时,被公司保安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8月9日14时30分许,公司人员报警,警察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次被盗铸钢价值共计人民币201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扣押并返还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另查,被告人滕浩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12月16日、2007年11月13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刑罚,2010年6月21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要某、孙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4)朝双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2007)朝双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1)朝双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浩、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盗窃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滕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浩、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滕浩、杨某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滕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