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袁月萍、袁红萍等与于林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林虎,袁月萍,袁红萍,袁燕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林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萍。委托代理人:袁燕红,企业职工,系袁红萍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燕红。上诉人于林虎因与被上诉人袁月萍、袁红萍、袁燕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租赁三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680、682、684号一通三店面房,用途是开设母婴店所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共计5年;第一年年租金50万元,第二年至第三年租金按上年度租金的2%递增,第四年至第五年租金按上年租金的6%递增,租金需在每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提前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对第二年的租金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审原告袁月萍、袁红萍、袁燕红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即时支付所欠房屋租金510000元;2.原审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为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林虎支付原告袁月萍、袁红萍、袁燕红房屋租金510000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334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每日347元计算),以上合计552334元;二、驳回原告袁月萍、袁红萍、袁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袁月萍、袁红萍、袁燕红负担148元,被告于林虎负担460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于林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资金困难不能继续租赁房屋,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每天347元的违约金过高,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金,并减少违约金。被上诉人袁月萍、袁红萍、袁燕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房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房租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酌情调整为按每日347元计付,也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于林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