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1991年12月30日生,汉族,大专学历,住邢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左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左某某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4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无婚生子女。结婚前赵某给付左某某彩礼34,000元。婚后,因双方生活方式有差异,而产生矛盾,发生争执。赵某曾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左某某离婚,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赵某于2014年5月30再次诉离婚,并要求左某某返还彩礼34000元。左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调取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北大郭村居委会旧村改造相关分房政策及原告赵某家庭户分房情况,经桥西区人民法院向该居委会村务办公室查询相关情况,该居委会表示赵某所在的家庭户尚未与该村签订旧村改造协议。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在婚后也未能建立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识,在2013年离婚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问题仍未能采取积极的态度、有效的手段予以挽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左某某返还彩礼34000元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曾共同生活,且该婚前给付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原告赵某诉请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左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利益,如有新的证据支持,可按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予以处理。故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上诉人左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识,感情破裂,判令离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自由恋爱,婚前的单独相处较长,彼此性格熟悉。婚后双方偶尔产生矛盾,也都是因家庭琐事。被上诉人经常喝酒喝醉,上诉人对其进行规劝,被上诉人便认为这是对其管束。上诉人也意识到喝酒是其工作性质造成的。2014年春节期间,尽管被上诉人赌气未回家过年,上诉人还陪同被上诉人的母亲拜年,走亲访友,顾全大局。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诉人当庭表达了不同意离婚,想给彼此一个机会。本次一审中,上诉人同样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愿。被上诉人虽然两次表示离婚,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年龄较小,对婚姻的态度不够成熟,希望其意识到婚姻的家庭责任所在。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草率的判决双方离婚,视上诉人挽回婚姻的努力于不顾,在没有客观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感情破裂,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双方于2012年4月份相识,10月4日举行婚礼,11月22日领取结婚证。从认识到结婚只有半年时间,相处期间接触较少,婚后经常争吵,我无法与对方一起生活。2013年7月8日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审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半年后2014年5月份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春节后除了两次开庭,双方就没有联系过,没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半年接触了解后,先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后再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的差异,赵某经常在外喝酒,双方发生矛盾,虽然赵某两次起诉离婚,但左某某认为当时双方年纪尚小,夫妻生活需要相互磨合,二审中左某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理解赵某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外应酬。综上,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营造一个美好的家庭,鉴于双方年纪尚小,左成燕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本院应当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要彼此珍惜,共同创建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左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