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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罗姬秀、苗世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苗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苗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属无效送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送达给申请人的相关法律文书的签收人李某乙不是北京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员工,申请人不认识李某乙,也未授权其代为签收法律文书;2、申请人在本案中系善意第三人。公司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决定了该股权对外应该作为一个整体,由取得股权登记的一方行使。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转让需经配偶一方同意。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情形包括股权转让。被申请人罗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提供的某甲公司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罗某某与苗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苗某某的名义持有了某甲公司79%的股权。某甲公司另21%的股份系中国中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谷光所代持。某甲公司的公章系委托案外人谷光代为保管,根据谷光与苗某某签订的《某甲公司公章管理事宜》的约定,谷光无权擅自使用某甲公司公章。因谷光未经苗某某同意擅自使用公章,苗某某已通过登报申明的方式作废了某甲公司公章,因此,申请人提交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已经进行了有效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原审的相关法律文书均盖有某甲公司的收发章以及由某甲公司的员工代收,且代收人李某乙也确认其已经将法律文书转交给了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苗某某作为某甲公司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确认李某乙系某甲公司员工,申请人关于李某乙系被申请人雇佣的驾驶员无证据予以印证;3、申请人称其系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股权,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股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持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与第三人就该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协议。夫妻另一方拒绝追认的,该协议无效。申请人未提供其系善意取得的相关证据,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主张其系善意取得没有依据。被申请人苗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提出口头意见认为原判决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曾与申请人李某某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审向李某某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签收人李某乙确系某甲公司员工,且其代收后确实已经将法律文书转交给了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审已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李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原审于2014年2月27日向申请人李某某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及证据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至李某某的户籍登记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南里6号楼1门602号,因“地址欠详,电联用户不认识收件人”被退回;2014年3月10日再次向李某某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至北京市西城区宏庙胡同10号某甲公司工地,被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同年3月17日,再次向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邮寄以上法律文书至北京市辟才胡同东口某甲公司工地(北京电信局西)中宇饭店南,由李某乙以同事为由签收,并盖有某甲公司邮件收文章。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原审向申请人户籍登记中的住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后,将诉讼文书邮寄至申请人供职单位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的员工李某乙代为签收并转交给申请人,原审已按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李某某实施了有效送达;2、善意取得构成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无处分权或不享有完整的处分权,且受让行为必须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本案中,登记在被申请人苗某某名下的某甲公司的79%的股权,系其与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苗某某在未征得罗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但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擅自转让给李某某,且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相应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原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苗某某与申请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涉及某甲限公司58%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