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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熊怀珍、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与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怀珍,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反诉被告):熊怀珍,女,汉族,1952年2月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温永东,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温永明,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温艳姿,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四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剑威,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钟彩芬,女,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钟彩弟,女,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熊怀珍、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怀珍、温永东、温艳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平,被告(反诉原告)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怀珍、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平,被告(反诉原告)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周业文系熊怀珍的丈夫、温永明、温永东、温艳姿及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的父亲。周业文于2010年1月16日去世,死后留有宅基地一间。此宅基地为温永明出资新建,但登记在周业文名下。熊怀珍、温永明、温永东、温艳姿、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均为周业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时此房产为熊怀珍与周业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中50%的份额为熊怀珍所有,另外50%的份额为周业文遗产。即熊怀珍拥有此房产57.142%份额,其余继承人每人拥有7.142%份额。温永明、温永东、温艳姿与周业文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三人与周业文共同生活时均未成年,一直与周业文共同生活居住,并照顾周业文的生活起居,每月给付生活及相关费用,在周业文生病期间也一直由熊怀珍、温永明、温永东、温艳姿四人共同照顾,并给付相关费用。综上,熊怀珍、温永明、温永东、温艳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宅基地证号为萝字第xxx的宅基地房屋(第一层80平方米)由熊怀珍占57.1**%,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各占7.142%;二、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继承人周业文与周剑威。根据萝穗郊(萝)字xx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档案资料显示,周业文系1988年1月10日向村集体申请的宅基地,而当时周业文的家庭户口成员只有周业文及周剑威两人。在1988年1月,熊怀珍、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钟彩芬、钟彩弟均不是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二、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无权继承涉案房屋。该房屋属于宅基地房屋,只能由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依法继承。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不是周业文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三、周剑威对周业文尽了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因此其继承份额应适当增加。四、涉案房屋属于凤凰山隧道工程萝岗区房屋的征收范围,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不适宜采用实物分割或作价补偿等方式分割,而应只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占涉案房屋的份额即可。五、应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在确定份额时应充分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综上,涉案房屋应由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及熊怀珍继承,其中周剑威占50%、钟彩芬和钟彩弟各占12.5%,熊怀珍占25%。反诉原告起诉称:被继承人周业文与钟玉坤于1978年7月登记结婚,于1986年3月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周业文与钟玉坤离婚后,于1986年8月19日与熊怀珍登记结婚。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均为熊怀珍与前夫的子女,与周业文无血缘关系。1988年1月10日,周业文向村集体申请8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当时家庭户口内的成员只有周业文和周剑威两人。1996年9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人民政府向周业文签发萝字第xxx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了该证项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xx村第x社的宅基地为80平方米,建筑种类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一层。该证项下的宅基地的地址就是现在的广州市萝岗区xx路x号。涉案房屋最初只有一层,后来经过不断的加建,到现在已经是一栋五层楼的房屋。周业文于2010年1月16日去世。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周业文名下,但应视为代表登记,涉案房屋应是周业文、周剑威、熊怀珍的家庭财产。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属于周业文及周剑威。涉案房屋属于宅基地房屋,依法只能由享有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人才能继承,而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不是周业文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故此该三人无权继承涉案房屋。因周剑威对周业文尽了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以及宅基地的使用价值亦由其一人所有,故其继承份额应适当增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xxx号宅基地上房屋及加建的四层房屋(共五层)由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及熊怀珍按份继承,其中周剑威占50%,钟彩芬、钟彩弟各占12.5%,熊怀珍占25%;二、诉讼费熊怀珍、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由承担。反诉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的反诉请求。一、xxx号宅基地房屋除第一层80平方米以外的所有建筑面积均由温永明出资建筑,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均未有任何出资。80平方米以外的建筑面积,应由温永明一人所有。二、关于8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与熊怀珍、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的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周业文与钟玉坤于1978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钟彩芬、周剑威(曾用名钟剑威)、钟彩弟(曾用名钟剑妹)三个子女。周业文与钟玉坤于1986年3月经广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周剑威随周业文共同生活,钟彩芬、钟彩弟随钟玉坤共同生活。熊怀珍与前夫温淑良生育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三名子女,温淑良于1985年去世。周业文与熊怀珍于198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携带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周剑威共同居住生活,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证明。周业文于2010年1月16日因病死亡。1988年1月,周业文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当时家庭户口成员为周业文、周剑威。萝字第xxx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姓名为周业文,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层数为一层,发证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该宅基地房屋经过加建,所有当事人均确认所有加建部分均未履行报建手续。周剑威主张2009年已加建好第三层楼,提交一份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xx社区第x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路x号房屋在2009年已加建好第三层楼,该经济社在2014年11月21日在该证明上备注“本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已作废”并盖章,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同日备注“同意第一经济社意见”并盖章。周剑威主张对周业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其提交一份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xx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周剑威对周业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周业文自2010年1月6日病倒入院到2010年1月16日去世期间全由周剑威在院照顾和看护,周业文的身后事全部由周剑威一人处理。该经济社在2014年11月21日在该证明上备注“本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已作废”并盖章,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同日备注“同意第一经济社意见”并盖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萝字第xxx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xx)郊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周业文遗产的范围,二是周业文的法定继承人的确定及份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剑威主张涉案宅基地房屋于2009年已加建好第三层,其提交的证明已被作出证明的单位备注作废,故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所有当事人均确认萝字第xxx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宅基地房屋的加建部分均未履行报建手续,故此在未有证据显示加建部分系由周业文生前出资建造的情况下,加建部分不能认定为周业文的合法财产,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请求按份继承加建部分的房屋,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业文与熊怀珍于198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证明证实双方婚后携带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周剑威共同居住生活,由于当时上述四名子女均未成年,确实不具备单独居住生活的客观条件,本院对居委会的证明予以采信,认定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系与周业文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与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同样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享有第一顺位继承权的子女。萝字第xxx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一层80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登记于1996年9月20日,依法属于周业文与熊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剑威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与周业文、熊怀珍的家庭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该房屋的建造出资,故此本院对周剑威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此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熊怀珍,剩余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周业文的遗产。周剑威主张对周业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但其提交的证明已被作出证明的单位备注作废,故此本院不予采信。熊怀珍、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作为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可各继承该房屋的十四分之一。加上其本身占有的份额,熊怀珍共占该房屋的份额为十四分之八。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熊怀珍占萝字第xxx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房屋第一层(80平方米)房屋十四分之八的份额,原告(反诉被告)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及被告(反诉原告)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各占萝字第xxx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房屋第一层(80平方米)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怀珍、温永东、温永明、温艳姿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剑威、钟彩芬、钟彩弟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迎余若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