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其自有的渝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同事韩某,由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木业园区沿重庆市长寿区北城大道往该区渡舟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区北城大道2KM+600M(小垭口路段)时,撞向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致韩某当场死亡,谭某本人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韩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渝H××××号车辆转向、传动、行驶、灯光、制动性能有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谭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0mg/100ml。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已兑付)。被害人亲属对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车速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谭某甲、许某、谭某乙、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