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宦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宦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符敬浓,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玥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某及委托代理人符敬浓,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刘某馨。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的关系急剧恶化。尤其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及其母亲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此提心吊胆。为躲避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只好数次离家出走。被告亦曾于2014年6月要求原告从家中搬出,考虑到孩子尚小原告未同意搬出,后来在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再次将原告赶出家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使得原告已完全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特呈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馨由被告抚养,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3、原告每周六或每周日有权探望女儿刘某馨,探望方式:探望地点在女儿居住处,或是上午接女儿出去,下午将女儿送回。每月女儿可在原告居住处过两夜,第二天下午将女儿送回。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也不算很严重,希望法庭能调解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后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女儿刘某馨。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并在婚后对其实施过三次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继续生活可能,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效。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陈述了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经过,被告认为双方只是在沟通不畅并发生争吵的情况下产生了肢体冲突,双方的每次冲突事出有因且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禹某的书面证言,证人禹某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伤情的严重程度及受伤的具体原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宦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并已生育一个女儿,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可见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期间,两人总难免会因为一些家庭的琐事有所争吵,夫妻关系会有所紧张,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生育的女儿刘某馨年纪尚小,父母离异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双方结婚刚逾三年,在建立家庭的初期在面临矛盾纠纷时难免缺乏沟通经验,在处理问题时亦不够成熟。希望原、被告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妥善解决双方现在面临的矛盾和争议。原、被告因沟通不畅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但被告的行为并非经常性、持续性,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肢体冲突中实施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据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玥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