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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郝爱连与王俊利、邱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爱连,王俊利,邱进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763号原告郝爱连,女。被告王俊利,女。被告邱进田,男。原告郝爱连诉被告王俊利、邱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连,被告王俊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王俊利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王俊利向原告郝爱莲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王俊利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均属实。被告王俊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进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俊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王俊利向原告郝爱连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俊利向原告郝爱连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2.5万元,之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俊利与被告邱进田于1987年在大柳塔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利与原告郝爱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被告邱进田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郝爱连要求被告王俊利、邱进田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俊利、邱进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郝爱连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5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王俊利、邱进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