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郑志云、郑领敏、郭祥成、张雪梅与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云,郑领敏,郭祥成,张雪梅,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郑志云,女,汉族,1980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郑领敏,女,汉族,1982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郭祥成,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张雪梅,女,汉族,1982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阿拉塔,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926308-0。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立春,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郑志云、郑领敏、郭祥成、张雪梅与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明生物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阿拉塔和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李杰、赵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4年7月23日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云、郑领敏、郭祥成、张雪梅共同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赴河南省获嘉县进行商业宣传,谋求被告产品“八棵树核桃露”区域代理合作经销商。经营模式为:被告以较低廉的价格给代理经销商铺货,代理��销商每投资5万元可设一个经销点,投资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原告系亲戚关系,经原告郑志云、张雪梅到甘肃省高台县考察后,四原告分别和被告签订了份数不等的代理经销合同书,并将投资款交付被告。原告郑志云在其中2份代理合同书下投资12.25万元,原告郭祥成在其中1份代理合同书下投资5.45万元,原告张雪梅在其中2份代理合同书下投资12.25万元,原告郑领敏在其中3份代理合同书下投资53.76万元。但自第一笔投资款交付被告至今,被告既不配送产品又不积极退款。经多次电话协商无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四原告投资款83.71万元,并要求被告以承担利息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11.29万元,合计95万元。被告甘肃金明生物公司辩称,四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先后退还四原告投资款24.34万元,分别退还张雪梅0.6万元、郑志云1.45万元、郑��敏7.94万元、郭祥成1.3万元。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自主选择提货,也可以自主选择退款,并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1.2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扣除24.34万元已退款后,其余款项同意分期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河南金明生物公司、中国金明生物公司和原告郑志云、郑领敏、郭祥成、张雪梅分别签订了各自份数不等的代理经销合同书,均是用同一合同书条款的合同书文本。被告以此授权各原告取得被告“八棵树核桃露”代理销售经营资格,并保证各原告以低于市场一般销售价格取得被告产品。在原告据以起诉的本案8份代理合同下,被告共收取四原告货款83.71万元,但合同确定的有效期届满,被告并未向四原告交付产品。2014年6月4日,四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3.71万元,并要求按照支付���息的方式赔偿损失11.29万元。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代理合同书原件8份及收据8份。⑴郑领敏编号为xg104合同及投资款收据,交款时间2013年12月20日,交款金额21.8万元;郑领敏编号为xg117合同及投资款收据,交款时间2013年12月24日,交款金额13.08万元;郑领敏编号为xg291合同及投资款收据,交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收款金额18.88万元;⑵郑志云编号为xg22号合同及投资款收据,交款时间2013年11月19日,收款金额5.45万元;郑志云编号为xg290合同及投资款收据,交款时间2014年1月14日,收款金额6.8万元。⑶张雪梅编号为xg54合同及投资款收据,交款时间2013年12月1日,收款金额5.45万元;张雪梅编号为xg289号合同,交款时间2014年1月31日,收款金额6.8万元。⑷郭祥成编号为mrn0016合同,交款时间2013年11月9日,收款金额5.45万元。被告对以上合同和收据及金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退还投资款电子回单30张。⑴给张雪梅退款的电子回单1张、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张,退款金额合计0.6万元;⑵给郭祥成退款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张,退款金额合计1.3万元;⑶给郑志云退款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4张,退款金额合计1.45万元;⑷给郑领敏退款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9张,退款金额合计7.94万元。四原告质证意见是该30张回单上的24.34万元均已收到,但该返还款项系四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8份合同以外的代理合同书下的款项,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限于本案中8份合同,其他代理合同因被告已与原告协商解决,完全返还的合同已由被告收回,部分返还的原告没有起诉,现在起诉的是完全没有返还过款项的8份合同。为此原告提交编号是mrh0001、xj88的两份代理合同书予以印证。被告对原告辩解的与四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不限于本案涉及的8份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查,被告提交的30份回单无法与本案8份合同对应,无法证明该30份回单返还的就是本案中8份代理合同书下款项。对被告提交的30份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四原告签订代理合同书,授权各原告取得被告“八棵树核桃露”代理销售经营资格,并保证各原告以低于市场一般销售价格取得被告产品,以此拓展销售渠道,本无可厚非,但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既不为原告铺货又不给原告退款,其行为违反了代理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应当返还四原告预付款。原被告虽��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故被告不予支付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志云预付款12.25万元并赔偿损失15502.02元,返还原告郑领敏预付款53.76万元并赔偿损失63529.9元,返还原告郭祥成预付款5.45万元并赔偿损失7632.99元,返还原告张雪梅预付款12.25万元并赔偿损失14906.95元。以上合计返还预付款83.71万元,赔偿损失101571.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四原告,四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其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金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各原告损失比照利息计算方法:一、郑志云合计:15502.02元(1)5.45万元×6%÷365×2×416天(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0日)﹦7453.8元(2)6.8万元×6%÷365×2×360天(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0日)﹦8048.22元郑领敏合计:63529.9元(1)21.8万元×6%÷365×2×385天(2013年12月21日-2015年1月10日)﹦27593.42元(2)13.08万元×6%÷365×2×381天(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0日)﹦16384.04元(3)18.88万元×6%÷365×2×315天(2014年3月1日-2015年1月10日)﹦19552.44元三、郭祥成合计:元5.45万元×6%÷365×2×426天(2013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7632.99元四、张雪梅合计:14906.95元(1)5.45万元×6%÷365×2×404天(2013年12月2日-2015年1月10日)﹦7238.79元(2)6.8万元×6%÷365×2×343天(2014年2月1日-2015年1月10日)﹦7668.1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