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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伟杰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伟杰。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跃立。原告王伟杰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杰及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庄村北华丰钢铁物流园从事外涂工作。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高空跌落摔伤,被送至河南省中牟县中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直意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74.82元、误工费13415元、护理费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0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2020.98元。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伟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证明一份;2、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原告户口本。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6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丰钢铁物流园向其提供劳务。原告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于2013年12月9日在河南省中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4374.82元。2014年4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伟杰损伤构成八(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080元。另查明,原告儿子王浩宇于2012年8月24日出生,由原告与妻子刘欢欢共同扶养。刘小妮于1963年1月13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24374.82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9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15元,本院予以支持。(37958÷365×129)。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5元,未超出以住院天数34天及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9041÷365×3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及住院时间34天,计算为1020元(34×3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时间为34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680元(34×2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和原告一处八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指数为30%,计算为134388.18元(22398.03×20×3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小妮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刘小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根据王浩宇的出生日期及扶养人人数,对于原告主张的王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9.1元,未超出法定标准(14821.98×16×30%÷2),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67347.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8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检查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210822.1元,其中被告应承担189739.89元(210822.1×9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9973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杰十九万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王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五千六百四十元,由原告王伟杰承担一千零八十五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