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庞春元、矫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庞春元,矫丽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汪美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春元。被告矫丽英。原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春元、矫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春元、矫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其为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水岸清华苑小区40幢104室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按每月每平方米2.60元(建筑面积为203.70平方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按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9066.32元。据此,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9066.32元及滞纳金506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每半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3177.72元为基数自每年度的2月与8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庞春元辩称,其对应按约交纳物业费之事无异议,但原告对其报修的房屋地面沉降问题至今未予处理。被告矫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水木清华苑(水岸清华)40幢104室(建筑面积为286.23平方米)的业主。2007年12月7日,被告矫丽英代表业主与原告及苏州锦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于每年的1月和7月,按每月每平方米2.60元、建筑面积203.77平方米的标准提前收取半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如被告未按约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9年8月31日,被告庞春元收取了上述房屋。原告称,被告在收房后按约交纳了2012年1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此后即不再交纳,并在催交后仍未交纳。为此,原告提供了催费通知书及邮件封发清单以佐证其于2013年10月向两被告书面了催交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收房清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审理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登记的286.23平方米面积中包含了部分半地下室、车库、庭院等不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面积;现其仍按203.70平方米的面积地上面积计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于被告庞春元反映的房屋地面沉降的问题,只要被告报修,其就会及时报给开发商,开发商也进行了维修。为此,原告提供了记载有房屋编号、报修问题、施工方案、验收单位等内容的报修记录、维修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房清单的记载,两被告应自2009年9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和7月按约定的标准提前向原告交纳半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称,两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不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对此,两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60元及建筑面积203.70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9066.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与7月交纳半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故原告按每半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77.72元为基数,自每年的2月、8月起分期分段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的滞纳金5068.46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物业服务有问题,其反映的房屋地面下沉的问题至今未修复。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维修单等材料佐证其已将被告报修内容转报了开发商,故本院在两被告对维修单等材料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维修单等材料的记载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且被告反映的房屋地面下沉问题的维修义务应属开发商,故开发商修复与否也不应作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事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春元、矫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9066.32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506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元,由被告庞春元、矫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