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梦云与被告王宗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梦云,王宗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苏梦云,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苏梦云诉被告王宗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梦云及委托代理人陈其敬,被告王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梦云诉称:原告苏梦云与被告王宗海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育有一子王弈涵,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双方于2012年7月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仍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让原告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现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弈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宗海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3、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育有一子;四、报警记录单,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王宗海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梦云与被告王宗海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子王弈涵。双方于2012年7月协议离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双方时有争吵,2014年两人还曾因家庭纠纷两次报警。原告苏梦云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苏梦云与被告王宗海共同共有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牌号皖BV34**)一辆,该车于2013年12月9日购买,双方均同意该车现在的价值按3万元计算,原告苏梦云主张将该车的所有权判决归其所有,被告王宗海表示同意。庭审中双方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王宗海名下有20万元左右的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获得的拆迁费,系原告苏梦云分别于2013年1月和8月代被告领取后存至被告名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复��,但双方并未能如彼此所愿的那样相互包容、和睦相处,相反两人的矛盾不断加剧,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苏梦云请求解除与被告王宗海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因两人的婚生子王弈涵一直跟随被告王宗海生活,故由其继续直接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结合原告苏梦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宗海同意将其与原告共同所有的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牌号皖BS61**)判归原告苏梦云所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该车的市场价双方一致同意按30000元计算,故原告苏梦云应补偿原告15000元。被告王宗海名下的存款系其与原告2012年7月离婚后获得的拆迁费,2013年1月和8月原告苏梦云代被告领取该款项时双方还未登记结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享有部分款项,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梦云与被告王宗海离婚。二、婚生子王弈涵由被告王宗海抚养,原告苏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弈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车牌号为皖BS61**的东风标致牌轿车(车架号LDC611P2290043039)归原告苏梦云所有,原告苏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王宗海15000元。四、驳回原告苏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