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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粤B66G**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科华路路段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冯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现场查获冯某涉嫌危险驾驶。经鉴定,从2014年12月26日23时42分提取的冯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5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2个月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冯某案发当晚是为了应酬客户才饮酒,其仅驾驶了100米左右就发生了事故,故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其主张,该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了案发现场的照片及深圳市创自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涉案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人任柄宇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含量鉴定;现场查获视频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90.56mg/100ml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所称冯某案发当晚饮酒的原因并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