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婷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婷婷,女,1990年3月3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婷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婷婷于2014年8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沙林街21号楼下,以人民币300元向刘某贩卖冰毒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婷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婷婷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婷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婷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婷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