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立与严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严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徐立,男,1946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澍,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伟,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苍山东路535号(大理经济开发区有色地质园)。负责人侯春旭。原告徐立与被告严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的委托代理人游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诉称,2014年7月8日15时37分,原告徐立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苏州市华山路观山路路口时,与同方向拐弯的被告严伟驾驶的黑16-049**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经查,黑16-049**变型拖拉机由刘照见所有,并由被告严伟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2、被告严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伟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黑16-049**变型拖拉机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其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年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37分,在苏州市华山路观山路路口,被告严伟驾驶黑16-049**变型拖拉机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样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原告徐立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搭载乘员徐利娟)发生刮擦,致徐立倒地并被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并于同年7月17日再次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30日出院。2014年8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与严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利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9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立因车祸致左上肢毁损伤行离断术,遗留左上臂中段以远缺失(肘关节以上)构成V(五)级伤残。另查明,黑16-049**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刘照见,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徐立自2013年2月26日起即在苏州办理暂住登记。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严伟的起诉,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两份、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徐立的损失为:医疗费16058.65元(原告提供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7月30日,金额为16058.6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234273.6元(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之标准,计算12年,计算方式:32538*12*60%=234273.6),合计250332.2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立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徐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晓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