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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星杰与虞恺、宋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恺,宋一鸣,胡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恺。委托代理人:郑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一鸣。委托代理人:周海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星杰。委托代理人:朱琴芳、李孟甲。上诉人虞恺、宋一鸣为与被上诉人胡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虞恺因经营需要向胡星杰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8%。双方约定,如甲方(虞恺)未能按约结清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胡星杰)损失的,甲方应补足乙方所受损失;同时约定如因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负担。双方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后,胡星杰即按照约定将2500000元借款汇到虞恺指定的尾号为6138的账户,虞恺在收到胡星杰出借的款项以后给胡星杰出具了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虞恺未按约还款,胡星杰多次催他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虞恺、宋一鸣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虞恺、宋一鸣向胡星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5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胡星杰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虞恺、宋一鸣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胡星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虞恺和宋一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虞恺与宋一鸣也未能举证证明胡星杰与虞恺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现有情形尚不足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故宋一鸣应当与虞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虞恺辩称本案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及高利贷,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审查胡星杰、虞恺之间的借款合同,虞恺明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星杰借款。虽其辩称之间并未发生借款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打款凭证等证据均系胡星杰、虞恺之间发生,故其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虞恺、宋一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星杰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虞恺、宋一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星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280元,由虞恺、宋一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虞恺、宋一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虞恺上诉称:虞恺并未向胡星杰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沙阳借款500000元。当时沙阳提出汇给虞恺2500000元,然后虞恺马上给沙阳2000000元。因此,沙阳要求虞恺在借条上写2500000元借款,当时借条上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虞恺收到2500000元后,立即根据沙阳的指示向沙阳的财务黄礼账户上汇入2000000元,沙阳当时还说到时只要还500000元即可。虞恺与沙阳之间来往的借款达几千万元,相关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虞恺与胡星杰根本不认识,此前双方也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直到胡星杰起诉后,虞恺才知道2500000元款项是胡星杰汇的。胡星杰与沙阳是亲戚关系,故前述款项应是沙阳让胡星杰汇给虞恺的。此外,虞恺与沙阳从小一起长大,双方的父母关系也非常好,故虞恺没有马上向沙阳要回2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星杰的原审诉讼请求。宋一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重大错误。胡星杰提供的借条上仅有虞恺的签名,而无宋一鸣的签名,不能证明宋一鸣对案涉借款存在举债合意,宋一鸣与胡星杰没有法律关系。胡星杰在本案中自认借款系因虞恺经营需要,说明胡星杰清楚知道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将宋一鸣列为被告。二、原审法院认定的2500000元债务中有2000000元去向明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均存在错误。(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用问题。原审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一般债务,如买卖合同、股权转让之债等。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是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奚晓明副院长主编的《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2辑也认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配偶这个三角关系中,举债人配偶面临债务人恶意举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风险更大,故在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应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二)本案事实方面存在诸多特殊情况,可以说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1.虞恺收到借款2500000元后,马上将其中2000000元划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宋一鸣未从该借贷中分享任何利益。2.在虞恺与宋一鸣于2013年9月30日离婚前半年多开始,双方即处于分居状态。而虞恺与胡星杰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22日,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了解,虞恺也已归还该笔借款。3.案涉借款2500000元相对于一个家庭而言金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4.家庭没有因该2500000元发生重大的财产添置或者投资。四、胡星杰无权要求宋一鸣偿还借款。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是虞恺与胡星杰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虞恺与宋一鸣已经离婚,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胡星杰无权直接要求宋一鸣偿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星杰答辩称:一、原审庭审中,虞恺承认借款属实,且认可未支付过利息。关于借款用途,虞恺认为借款系用于归还债务即赌债和高���贷,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节事实。虞恺主张案涉借款与沙阳有关依据不足,其与沙阳的关系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二、虞恺向胡星杰借款无论是用于资金周转还是个人用途,都是与宋一鸣共同生活或者消费或者归还以前曾经产生的消费的债务。从离婚协议书中可以体现,虞恺与宋一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很高,单凭宋一鸣的公务员身份不可能这样奢侈消费,故不排除虞恺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性支出或者离婚之前的消费债务,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虞恺与宋一鸣已经离婚,但两人在原审中共同委托了律师,说明双方关系仍非常密切,且宋一鸣离婚后仍然与虞恺的父母居住在一起,故对两人的离婚真实性存在怀疑。宋一鸣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虞恺、宋一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虞恺、胡星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宋一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虞恺自2013年1月起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杭州消防休养所宿舍居住至今,本案借贷发生时虞恺与宋一鸣处于分居状态,案涉借款属虞恺的个人债务。经质证,虞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自2013年1月份起与宋一鸣分居。胡星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模糊不清,不能确认是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杭州消防休养所出具,宋一鸣应提供租赁合同、缴纳房租等证据,即使情况属实也不足以抗辩其无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与虞恺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星杰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银行汇款单足以证明其与虞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该笔借款作何用途,并不影响虞恺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及其所应承担的相应还款责任。虞恺上诉称其系向胡星杰的姐夫沙阳借款500000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虞恺与宋一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宋一鸣未举证证明胡星杰与虞恺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胡星杰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虞恺借款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需,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宋一鸣应与虞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宋一鸣关于案涉借款系虞恺个人债务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宋一鸣关于虞恺已归还案涉借款的意见,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虞恺、宋一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上诉人虞恺、宋一鸣各负担15640元。虞恺、宋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