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藁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2005年6月22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5月1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吸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罚款500元。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藁城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中午,在藁城市某村某某饭店门前,被告人董某某与同村董某1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董某某将董某1打倒在地导致董某1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在藁城市某村某某饭店门前,被告人董某某与同村董某1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董某某将董某1打倒在地导致董某1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受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被害人董某1陈述;3、证人董某2、周某、董某3证言;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5、换押手续、拘留、逮捕文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7、到案经过;8、提讯证、传唤证;9、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勘验笔录、照片;11、被告人投案证明;12、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受害人、证人户籍证明;14、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