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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钱金凤与马鞍山市瀚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金凤,马鞍山市瀚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金凤,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瀚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权,教师。上诉人钱金凤、马鞍山市瀚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瀚云建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上诉人瀚云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金凤在原审中诉称:其自2012年8月5日应聘至瀚云建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月工资2200元。因瀚云建材公司业务有限,2012年11月5日,双方约定钱金凤每日上午8:00至11:30上班,每周5天,每月工资1200元。工作期间,瀚云建材公司没有为钱金凤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4日,瀚云建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2月,钱金凤向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瀚云建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经多次交涉,2014年5月22日,瀚云建材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钱金凤系自动离职。2014年6月,钱金凤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钱金凤对该裁决不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瀚云建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2、支付钱金凤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工资1800元,失业金2028元;3、支付钱金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5200元(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4、为钱金凤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原审查明:2012年8月5日,钱金凤进入瀚云建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钱金凤每周工作5天,每月工资2200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又约定自该日起钱金凤的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8:00至11:30,每周工作5天,每月工资1200元。2014年1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钱金凤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瀚云建材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失业金、赔偿金及补缴社保等。该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瀚云建材公司向钱金凤支付工资1800元,钱金凤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原审认为:自2012年8月5日起,钱金凤在瀚云建材公司工作,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双方形成了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钱金凤于2012年8月5日进入瀚云建材公司工作,双方应于2012年9月5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故瀚云建材公司应向钱金凤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元(2200元/月×2)。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因此,非全日制用工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一种灵活的、特殊的用工形式,其与全日制用工之间的实质区别在于工作时间的长短。本案中,瀚云建材公司和钱金凤约定自2012年11月5日起钱金凤每日上午工作3.5小时,每周工作5天,钱金凤下午可自行安排工作,瀚云建材公司对此不加干涉,根据这一情形,结合会计行业的现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自2012年11月5日起形成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虽然钱金凤按月领取工资的形式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但该项规定系基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特点而对用人单位作出的一项特殊要求,目的是保障非全日制劳动者能及时获得劳动报酬,该项规定不是判断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必要条件。因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故对于钱金凤主张的赔偿金及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瀚云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钱金凤要求瀚云建材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瀚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金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合计6200元。二、驳回原告钱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瀚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钱金凤、瀚云建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钱金凤上诉称:其在瀚云建材公司工作,虽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但工资是按月发放,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是固定的,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钱金凤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瀚云建材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已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网银汇入钱金凤的账户,被钱金凤支取。2、双方系临时性用工,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瀚云建材公司上诉称:其与钱金凤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钱金凤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钱金凤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是1200元,由于钱金凤迟到三次,扣除工资30元,其余1170元公司通过网银汇款被退回,后又由公司员工李俊在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另外600元是年底补贴,已在公司办公室向其发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钱金凤归还2012年半年的财务凭证并赔偿因财务凭证丢失的经济损失7600元。钱金凤辨称:钱金凤的月工资是12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一个半月的工资是1800元,不包括单位福利;瀚云建材公司提供的已支付1170元的证据有瑕疵,即使已经发放,也不能证明就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二审中,瀚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转账支付钱金凤1170元,被退回后,公司又安排员工李俊在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对瀚云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钱金凤认为对账单显示款项已被退回。钱金凤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瀚云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显示贾媛两次向钱金凤汇款1170元,但均被银行以收款人名称有误为由退回;其未按照合议庭要求于庭审结束后一周以内补充提供公司员工李俊在建行开发区支行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钱金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钱金凤在瀚云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双方是全日制用工关系,瀚云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与钱金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钱金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元。第二阶段是2012年11月5日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故钱金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钱金凤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问题。钱金凤的月工资为1200元,则一个半月的工资为1800元,瀚云建材公司主张已支付工资1170元、年终补贴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1800元工资,瀚云建材公司应当支付。第三,关于瀚云建材公司要求钱金凤归还财务凭证并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瀚云建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钱金凤、瀚云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钱金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瀚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