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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渭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珍与被告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珍,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渭初字第156号原告杨凤珍,女,汉族,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66-5号。投资人刘倩,该门诊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壮,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珍与被告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珍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投资人刘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珍诉称,2008年原告到被告门诊部进行提眉术,术后手术出现发痒,局部肿胀,后进行切除术,手术处继续发痒,又形成囊性增生,经陆军总院确诊为(额部)皮肤会诊皮肤溃疡,伴皮下组织纤维缔结组织增生,不同程度胶原化。2014年3月4日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残可评定为十级,为此,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康复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97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4529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辩称,被告医疗手术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初次行提眉术。2012年5月4日原告自觉双侧眉头“鼓包”且“川”字纹明显,要求手术改善,被告向原告交待手术刀口可能略长于眉头,后期不易通过其它方式遮盖,且术后额部可能会麻木感,需一定时期恢复。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眉头小拉皮术、真皮片“川”字纹填充术,且原、被告双方也签定了术前告知知情同意书,2012年5月9日原告来被告处拆线并治疗完毕。2012年12月21日原告因皮肤发痒,眉头部肿大,皮肤变硬来被告处诊断,被告诊断为:眉间皮下组织增生待查,并于当日进行了眉区肿物取出术,同年12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拆线并治疗完毕。2013年5月17日原告又因皮肤发痒,眉头部肿大,皮肤变硬,来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眉间皮下组织增生待查,并于当日进行了眉区肿物取出术,同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拆线并治疗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手术失败,造成了原告的伤残,并于2014年3月4日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在12000元-17500元之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在本次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行为与伤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进行鉴定,后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26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对杨凤珍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二、杨凤珍面部损失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其鉴定结论进行答复,该中心也对其鉴定结论进行了答复,但仍坚持以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面部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证明、(2014)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书、甘集天司鉴字第A262号鉴定书,(2014)甘集天司鉴函字第17号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可知,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面部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但其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被告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错误,故对被告认为其诊疗行为正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原告的伤害有关且是原告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原告需要继续治疗且有证据予以佐证,酌情考虑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共提供了1467元的票据,可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之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10000元,实际属于后续治疗费,已在后续治疗费中一并处理,本院不单独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其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1500元,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另原告为后续治疗费鉴定而支出的费用1500元,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812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10000元,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请求适宜,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赔偿原告杨凤珍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共计27500元。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负担。以上由被告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负担的款项共计28681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兰州美丽达医学美容门诊部给原告杨凤珍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英审 判 员  孙科践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堃上网文书签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