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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庆华与沈思红、卢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华,沈思红,卢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庆华,男,成年,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卢新菊,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雪芳,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思红,男,成年,住永定县。被告卢雪兰,女,成年,住永定县。原告王庆华与被告沈思红、卢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思红、卢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华诉称,被告沈思红、卢雪兰于2013年12月19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为2.3%,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凤20072,房屋坐落于福建省永定县风城镇环城路120号粮食局院内。《房屋抵押合同》于2013年12月20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作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为永房他证为2013字第20**号)。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沈思红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定县支行的账户汇入194820元,并支付给被告沈思红现金5180元,被告沈思红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无法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2014年10月被告沈思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木人沈思红原2013年12月借到王庆华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前三个月利息己付清,剩下还有7个月的利息未付,每月利息是肆仟陆佰元正,共计叁万贰仟贰佰元正。此据欠息人:沈思红2014年10月注:10月份以前利息已算”。现因为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心生不安,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沈思红、卢雪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6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思红、卢雪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庆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庆华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沈思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息的事实。3、《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沈思红、卢雪兰于2013年12月19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2.3%,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凤20072,房屋坐落于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环城路120号粮食局院内。《房屋抵押合同》于2013年12月20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作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为永房他证为2013字第20**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思红、卢雪兰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庆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沈思红、卢雪兰送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沈思红、卢雪兰夫妻与原告王庆华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1份,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到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永房他证2013字第2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12月23日,被告沈思红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庆华付来用房产抵押的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收款人:沈思红2013.12.23”;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就194820元汇入被告沈思红账户,另原告自认其支付了5180元现金给被告沈思红。2014年10月,被告沈思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本人沈思红原2013年12月借到王庆华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前三个利息已付清,剩下还有7个月的利息未付,每月利息是肆仟陆佰元正,共计叁万贰仟贰佰元正。此据欠息人:沈思红2014年10月注:10月份以前利息已算。”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此后便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其申请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思红、卢雪兰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房屋抵押合同》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沈思红、卢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思红、卢雪兰共同返还原告王庆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思红、卢雪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沈思红、卢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燕(代)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