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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富群与十堰市亿索工贸有限公司、刘万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群,十堰市亿索工贸有限公司,刘万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01009号原告吴富群。被告十堰市亿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柯家垭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刘万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万生。原告吴富群诉被告十堰市亿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亿索工贸公司)、刘万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刘万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富群诉称:我个人开办了机械加工店。2011年至2013年1月,被告刘万生在我处加工材料,欠我加工费26335元,由被告刘万生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盖章。此后,2014年3月,被告刘万生支付加工费11000元,尚欠15335元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刘万生支付拖欠我的加工费15335元。原告吴富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15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刘万生欠原告吴富群加工费26335元。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刘万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刘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吴富群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吴富群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月,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在原告吴富群处加工模具散件。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向原告吴富群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2013年元月15日)期间,我公司欠吴富群加工费共计贰万陆仟叁佰叁拾伍元整(¥26335)”。此后,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支付原告吴富群加工费11000元,尚欠15335元未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富群与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欠原告吴富群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富群要求被告十堰亿索工贸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刘万生承担偿还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亿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吴富群加工费15335元;二、驳回原告吴富群对被告刘万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亿索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十堰市亿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