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乌审旗宏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付某某,乌审旗宏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6594-0。法定代表人史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则亮,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鹏,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付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乌审旗宏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一区一街坊(乌审宾馆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57325435-8。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乌审旗宏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59988.6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其所有的陕AM18**号泵车一辆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确保判决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乌审旗宏昌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9988.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刘明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