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国诉被告叶长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叶长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张爱国,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长军,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于长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国诉被告叶长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4年08月23日22时06分,在辽中县中心街袁家窝棚村路口,张强驾驶被告叶长军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遇原告张爱国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田付宇)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爱国、田付宇受伤。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付宇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以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两次),原告伤残两次鉴定均为10级伤残。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0.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两轮摩托车1,100元,镶牙费1,500元,共计49,946.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长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以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具体的从业情况,误工费应参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确定,误工天数应有后续的误工诊断,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天数;护理人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过跟踪调查,实际护理人为原告爱人即王艳丽,并取得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本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责任依据,原告本身承担一定责任,不应全额支持精神抚慰金;牙齿镶装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两轮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所有车辆,对于摩托车损失1100元没有意见;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本案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6分,在辽中县中心街袁家窝棚村路口,张强驾驶被告叶长军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遇原告张爱国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田付宇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爱国及田付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爱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付宇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420.16元。2014年12月2日,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爱国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十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5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爱国右膝损伤致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磁共振报告单、MR影像诊断单,出院证明书,护理人身份证、护理证明、村委会证明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确认书、告知书、重新鉴定抽取鉴定机构申请书、通知书、确认书、邮寄回执及公安卷中有关材料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爱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付宇无交通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0天;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关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镶牙费1,5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4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628.3元(95.87元×90天),护理费1,917.4元(95.87元×20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100元,合计44,791.86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叶长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国医疗费6,4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628.3元,护理费1,917.4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100元,合计44,791.86元;二、被告叶长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爱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叶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美静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