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晓(小)波与邹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小)波,邹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李晓(小)波。被告邹跃华。原告李晓(小)波诉被告邹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焕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小)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因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邹跃华没有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银行取款凭条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小波现金人币一万元整,借款人:邹跃华2013.12.3”。2013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小波现金人币一万八千元整,借款人:邹跃华2013.12.14”。之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邹跃华向原告李晓(小)波借款,由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邹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小)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晓(小)波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邹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