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廖良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良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良玉,男,住天柱县。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良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良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廖良玉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闽台农贸市场旁的停车场内,盗走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60元)。2、2014年4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廖良玉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东滨村海西厂房旁的一员工通道内,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76元)。3、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廖良玉窜至南安市石井镇古山村弘华便利店旁的一空店面内,盗走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苏司克牌SK125-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廖良玉窜至南安市石井镇昔坂村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的一补胎店门口,盗走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68元)。5、2014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廖良玉窜至南安市石井镇延平路口旁安定车行对面的一出租房楼下,盗走田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同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廖良玉驾驶该车在南安市石井镇昔坂村寻找买家时,被南安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十”字形螺丝刀1把、剪刀1把。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良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许某某、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草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合格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回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良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良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良玉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良玉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廖良玉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良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廖良玉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良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良玉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96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76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黑色苏司克牌SK125-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68元,返还被害人许某某。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十”字形螺丝刀1把、剪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祥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