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绍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陈绍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213号原告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莲。委托代理人吴燕俊。被告陈绍龙。委托代理人陈小坤。原告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绍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燕俊、被告陈绍龙之委托代理人陈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故发生劳动争议引起诉讼,2014年6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又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2014年9月22日,该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双方系朋友为由予以推脱,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2013年6月20日,被告主动提出离职,未办理工作移交就不再上班,原告仅欠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原告虽出具《公函》,载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起正式离职,但该《公函》系2013年7月5日原告通知客户所用,非出具给被告,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5,000元。被告陈绍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从未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领取到2013年5月31日。原告所述《公函》,系原告于2013年7月5日送达给被告,虽系复印件,但记载被告工作至2013年6月30符合事实。故同意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20,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0元、2012年奖金50,000元、2013年1月至6月奖金50,000元。该会于2013年10月10日裁决未支持被告请求。嗣后,被告诉至本院,并追加本案原告为第三人,要求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20,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000元。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支持被告诉请。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该会于2014年9月22日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5,000元。原告不服,遂具状来院,作如前诉请。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2013年7月,原告出具《公函》,载明:“原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陈绍龙,于2013年6月30日起正式离职……”。再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领取工资至2013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称被告仅工作至6月20日,但未能提供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保管的考勤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反而,原告出具的《公函》还明确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起正式离职。原告辩称此《公函》系通知客户所用,非出具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公函》系原告自行出具,不论是通知客户还是通知被告,均应符合真实情况,不能因用途不一而记载违背客观事实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仅发放被告工资至2013年5月,对6月工资应予补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称系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对于被告月工资,已生效的(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为5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绍龙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人民币5,000元;二、原告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绍龙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桐季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