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五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汤毅与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毅,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五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毅。诉讼代理人贺天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恩达。诉讼代理人李江燕。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汤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素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毅的代理人贺天强,被上诉人天素公司的代理人李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成立,其股东为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南联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董事,并担任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股���知情权系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具有股东身份的前提上。本案中,被告的股东系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南联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系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股东,其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其所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汤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汤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汤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毅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为公司董事,依法应享有知情权。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公司董事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理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使职权。董事行使职权和对公司的运营管理无不基于地公司经营信息及财务状况等的掌握。因此,董事应当享有知情权。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庄恩达书面约定享有公司的决定性经营管理职权,且为公司的实际股东。2011年4月27日,在收购被上诉人公司之前,上诉人与庄恩达签署过《核心合伙人合作协议》和《关于本次收购云南天素和云南产业国有股权的协议》,约定在收购成功后,应按各合伙人的权益分享比例转让给各合伙人并由各合伙人直接持有股权;同时也约定对涉及公司的重��事项,必须经合伙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后方可执行。通过一系列约定,实际上赋予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的重要决策权,二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对公司现状的了解,严重阻碍了上诉人作出决策。庄恩达的行为既是违背协议的,也是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且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权,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伪造证据,妨碍司法。被上诉人提出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毅已经被股东会所免除,改任他人,但因公章、营业执照等受上诉人控制而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任职是庄恩达为保证上诉人权益而作出的约定,因此,免去上诉人职务的行为是违反约定的。且公章、营业执照等就是庄恩达安排主动交付上诉人托管的。选举徐迎春为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未经工商登记,依法无效。且在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天素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纪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等。一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钟小江代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签收了审计报告,但钟小江不是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并未和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也不认识,也没有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天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汤毅只是天素公司的董事,而不是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不享有知情权。2、上诉人与庄恩达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庄恩达也不是我们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汤毅提交以下证据:1、《核心合伙人合作协议》,证明:上诉人和庄恩达约定一起出资合力运作被上诉人的重大项目,其中涉及一些概括性的约定。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双方对被上诉人项目管理以及股权的约定,庄恩达表示项目成功后将上诉人列为股东。3、《关于本次收购云南天素和云南产业国有股权的协议》,证明:第六条约定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4、天素公司董事会决议、天素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证明: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上亿的负债协议。5、质询函、EMS快递单,证明:上诉人将质询函通过邮寄的方式有效送达被上诉人。6、天素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函,证明:上诉人发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上诉人天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发给个人的而不是给公司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4的董事会决议因无原件核对,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的股东会决议、证据5函件的收件人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系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定。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汤毅基于其董事的身份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2、上诉人汤毅是否具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身份?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毅系被上诉人天素公司的董事,其当庭表示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系基于其本人的名义而提起,并非以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深圳市瑞生和投资有限公司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汤毅认为基于其董事身份,也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但本院认为,虽然董事出于其行使职权和管理、经营公司的需要,应当对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状况有所了解,但董事对上述信息的了解系基于其履行董事的职责时而获得的,这与股东知情权有本质的不同,股东因对公司出资而取得股权,其股东利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密切关联,然而股东对公司却不一定直接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公司法赋予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可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从而保护自己的股东权益。故本院认为董事并不能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汤毅主张其是天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股东,然而,目前天素公��登记在册的股东并无上诉人汤毅,而汤毅也并未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确认过其股东的身份,本案系股东知情权诉讼,本院对上诉人股东身份是否确实存在在本案中不作实体审理,上诉人可以另案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毅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汤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楠审判员 饶媛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