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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树行与方桂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树行,方桂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树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桂强。委托代理人周学哲。上诉人常树行因与被上诉人方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树行在苏州市现代快报看到涉案产品的广告,于2013年12月24日、26日分两次购买了12包藏域九九冬虫夏草,总金额2760元。常树行陈述其按照报纸上面的订购热线打电话订购,对方送货上门,其支付对方货款现金,对方提供了两张苏州市沧浪区十全药店(以下简称十全药店)发票和涉案产品。常树行提供的两张十全药店的发票,每张金额均为1380元,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发票上品名为保健品,2013年12月26日的发票上品名为中成药。另查明:十全药店的经营者为方桂强,经营场所为苏州市人民路44号-1,经营者住所为凤凰街142号(现82号),所属行业为药品零售。又查明:常树行提供的2013年12月21日现代快报A22版刊登的涉案产品的广告,特惠价为1380元(8个月量),订购热线400-030-6628(免费送货),指定销售:苏州丛草堂药店(苏州市人民路598号,工人文化宫北100米)、常熟热门药房红旗店(红旗北路,红旗桥旁)、张家港丰盛堂药店(河西路11号,港城汽车站北200米过红绿灯)、昆山百佳惠大药房一楼(中医院对面)、太仓诚中药店(人民南路,中医院对面)、吴江中心药店(永康路步行街,麦当劳旁)。再查明:常树行就涉案产品向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4年7月8日回复如下:常树行提供的产品(标识品名通惠牌灵芝孢子虫草菌丝体粉,标示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9)第0335号,标示批号:20130908,标示生产企业:甘肃省玛曲县黄河首曲药源开发有限公司,标示申报单位:通州市灵芝王保健食品厂),经该局向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及江苏省南通市两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已收到南通市食药监回函,函中称:1、通州市灵芝王保健食品厂现已更名为南通市灵芝王保健食品厂,目前该单位委托江苏安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通惠牌灵芝孢子虫草菌丝体粉。2、南通市灵芝王保健食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该单位自成立至今,从未与甘肃省玛曲县黄河首曲药源开发有限公司有任何委托生产、销售关系,我局随函所附的上述通惠牌灵芝孢子虫草菌丝体粉非该单位所生产。常树行购买涉案产品后赠送亲属使用过部分产品,暂时没有产生不良反应。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涉案产品照片、工商查档、现代快报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常树行的诉讼请求为:其购买十全药店的通惠牌灵芝孢子虫草菌丝体粉批号为食卫健字(1999)第0335号和国家食药监总局申报登记的保健功能不一致,且该产品和通州市灵芝王保健食品厂出品的通惠牌灵芝孢子虫草菌丝体粉除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一样外,说明书及生产配方和生产厂家都不一致,由此十全药店销售的通惠牌灵芝孢子虫草菌丝体粉改变配方和标准,违反《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应为不安全食品。故依据食品安全法,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返还购物款2760元,十倍赔偿27600元,合计3036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方桂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案产品根据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应为假冒伪劣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由方桂强经营的十全药店销售给常树行。常树行认为,常树行通过报纸上的电话联系后送货上门,送货人员提供涉案产品和十全药店的销售发票,故涉案产品应为十全药店所售。方桂强认为,十全药店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常树行也从未来过十全药店进行购买,而是通过报纸上的广告电话订购。常树行提供的十全药店的发票上名称亦没有注明为涉案产品,故不应认定为十全药店销售的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常树行通过报纸拨打订购热线购买的涉案产品,该报纸广告上并没有十全药店的名称、电话、经营地址,现仅凭两张没有标明具体产品名称的十全药店的发票,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和十全药店具有关联性,故对常树行要求方桂强予以返还购物款并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树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常树行负担。上诉人常树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通过报纸电话购物,发票是送货人和涉案产品一起送至上诉人处,应认定被上诉人参与了报纸广告中的电话销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其药店开具,该发票应具有证据效力。两张发票中,一张标明保健品的发票名称和金额与涉案产品的名称和金额一致,虽然另一张中成药发票名称与涉案产品不符,但金额一致。两张发票和报纸广告、涉案产品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给上诉人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桂强辩称:其完全同意一审判决。其从未给上诉人开具过涉案发票,该发票来源不明。上诉人未来过十全药店购买保健品,其诉讼对象有误,其应起诉的被告是现代快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树行主张涉案产品系由十全药店出售的书面证据为其通过拨打40003××××8电话订购涉案产品所附的两张发票,该发票均加盖有十全药店的发票专用章。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方桂强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发票抬头开具的品名并不是涉案产品,且常树行从未到过十全药店购买涉案产品。故常树行仍应就该发票与涉案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就常树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该发票系常树行购买涉案产品时由十全药店开具。故常树行上诉认为涉案产品系由十全药店出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常树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