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振兵与泾阳县星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阳县星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李振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星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泾阳县兴隆镇南程村大庄组。法定代表人任彦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珍,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兵(又名李振斌),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泾阳县星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星宇合作社)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宇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任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政选、王凤珍,被上诉人李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任彦军成立了泾阳县星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任彦军为该合作社的负责人,其妻王凤珍为会计。主要经营奶牛养殖、组织收购、饲料购买等。2010年12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与任彦军相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15头牛入驻被告合作社养牛场。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定数额的周转资金。奶牛养殖所需饲料由被告垫资购买。李振兵将鲜奶都交由被告收购。李振兵卖牛所得价款,亦由被告收取后扣除借款、饲料款。被告单方记账,未向李振兵出示一式两份票据。双方账务结算的习惯是:被告会计王凤珍每月或两个月与李振兵算一次账。向其出示账务清单。该清单载明:算账的时间段、应付原告鲜奶款数额、卖牛款数额,应扣除的饲料款数额、借款数额等,最后是算账结论。该结论上无王凤珍签名,也未加盖该合作社的印章。2013年3月20日,李振兵卖给泾阳县口镇王庄村村民李雪峰一头奶牛,共计8500元,李振兵收取500元,其余8000元由任彦军收取。3月26日,李振兵卖给泾阳县白王镇杨赵村王社教两头奶牛共计16000元。4月13日经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刘天福介绍,李振兵将20头牛卖给西安市临潼区王新社奶牛款共计250000元。刘天福将该款交给任彦军。4月16日,又卖给王社教一头奶牛10000元,上述奶牛款均由任彦军收取。上述奶牛款共计284000元。2014年5月,闫铁柱向李振兵卖饲料款。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任彦军之妻在算账单上扣除了闫铁柱的10000元饲料款。后双方因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李振兵多次同任彦军协商催要自己的卖牛款未果,于2013年9月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奶牛养殖服务合同。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鲜奶款及卖牛款376643元。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李振兵因故撤回了以上28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27日,李振兵、任彦军合作养牛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结果是李振兵尚欠星宇合作社18782元(不含284000元卖牛款)。故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振兵对被告星宇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李振兵因上述284000元仍由星宇合作社负责人任彦军掌握,向泾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泾阳县公安局对李振兵、任彦军、李雪峰、刘天福、王钊(又名王社教)进行了传唤并做了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对李振兵卖牛,任彦军收取了284000元卖牛款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后公安机关因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为由告知原告。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因李振兵与案外人马秋侠之间有100000元债务,李振兵未及时清偿,马秋侠将李振兵诉至泾阳法院。判决生效后马秋侠申请强制执行,后李振兵在被告处饲养的29头牛被执行还账。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养牛已经自然终结。原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合作养牛的事项在(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经自然终结,并经法院判决确认李振兵尚欠被告星宇合作社18782元。在原、被告合作养牛期间,星宇合作社负责人任彦军代收李振兵的卖牛款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但双方合作事项结束后,星宇合作社继续持有代收的卖牛款已经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催要自己的卖牛款,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星宇合作社应当返还卖牛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5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宜。按照双方合作期间的交易习惯,被告代扣饲料款是基于双方约定,并无不当。该款应当由被告向债权人进行偿还,原告请求该款亦作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30余万元的债务没有清偿,因(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双方的账务进行的清算,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泾阳县星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兵人民币265218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振兵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泾阳县星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10元,原告李振兵承担200元,被告泾阳县星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5510元。宣判后,泾阳县星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将(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完全错误。法院是审判机关不是清算单位,原判依据(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所谓的清算作出本次判决错误,该判决中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的奶款150043元认为未支付,且对被上诉人养牛期间的电费14971元,及每头牛2000元的槽位费均未认定,上诉人只认可该判决的结果,对其他部分并不认可,因此本案不能以该判决作为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按照不当得利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振兵答辩称,(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依据该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养殖服务合同已在该生效文书中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仍占有被上诉人奶牛款,无合法依据,原判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9月,在李振兵起诉星宇合作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泾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法庭质证及认证,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务进行核算,最终因李振兵尚欠星宇合作社18782元,而驳回了李振兵的诉讼请求。星宇合作社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诉,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故本案原判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并无不当。法律文书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是一个内在关联的整体,不应将判决主文与其他部分割裂,故上诉人认为(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而未提起上诉或申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次李振兵起诉的卖牛款284000元,因未在(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案件中进行处理,(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判决中已认定双方的养殖服务合同关系已自然解除,合同解除后星宇合作社依然占有代收李振兵的卖牛款,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判所定案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78元,由上诉人泾阳县星宇奶牛养殖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