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基才与胡晓东、闫素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苏基才,现在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番禺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张珊珊,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第一被告胡晓东,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中大蒲园区***号***房。第二被告闫素君,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中大蒲园区***号***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基才诉被告胡晓东、闫素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1、原告授权第一被告及其朋友JerryHa作为原告儿子苏某的监护人,全权代理苏某赴美国留学事宜;2、计划入读美国南加州大学电影学院,先过语言关,再进入本科专业学习;3、留学费用主要分为固定收取的学费、寄住在JerryHa家里的食宿费用,生活费等。大学本科(不超过五年)JerryHa共收取叁拾万美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壹拾万美元于协议签署即付,第二笔贰拾万美元于苏某成功入学后一周内支付。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果因客观条件办理不成,则全额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8日交给第一被告美元9万元,港币10万元,2011年9月15日港币160万元,合计交给被告一美元9万元,港币170万元。2013年3月底,原告儿子苏某收到了美国南加州大学电影学院的不��录取通知书,明确南加州大学电影学院不录取苏某作为其学生。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将所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而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交付的9万元某、17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975380元;2、判令两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第二被告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是委托合同,委托人是原告,受托人是第一被告和JerryHa。第一被告和JerryHa出于朋友的友情自愿、无偿为原告儿子提供在美国求学其间住宿、吃饭,包括私人之间的专业辅导的合同内容。合同已经履行了,在此情况下,相应的金额已经开销了,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返还问题,也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依照三方签署的委托协议书约定已经将上述金额全部交给JerryHa。JerryHa的邮件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儿子在美国留学开销了款项,至于开销了多少,如何开销,第一被告不清楚。JerryHa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落款处有其签名。JerryHa也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视为合同成立。第一被告将30万美元经费交给JerryHa,第一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儿子在美国期间的生活进行照顾。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因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收费,何某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都要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该债务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承担义务的债务才可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不符合这种条件。原告追加第二被告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一、甲方(原告)授权乙方(第一被告)和乙方的朋友JerryHa作为苏某的监护人,并全权代理苏某赴美国留学的事宜,甲方积极配合。二、在遵守美国和中国法律的前提下,乙方代办苏某赴美及留美的各种相关手续。三、计划入读美国南加州大学电影学院,先过语言关,再进入本科专业学习。四、在美国留学期间,苏某寄住在乙方的朋友JerryHa家里,为苏某提供优越的食宿条件、专业的辅导以及学成毕业后推荐在美国就业。五、留学费用主要分为学校固定收取的学费、寄住在Jerry家里的食宿费、生活费等。大学本科(不超过五年)JerryHa共收取叁拾万美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壹拾万美元于协议签属即付,第二笔贰拾万美元于苏某成功入学后一周内支付,由乙方转交JerryHa。六、乙方专程赴美代办苏某留学美国的相关手续,详细记录各项费用并保留收据。乙方办理此事的花费(如差旅、通讯、机票等)应由甲方负责。七、如果因客观条件办理不成,则全额退款。八、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一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协议由其带往美国,JerryHa于2011年5月23日在协议的落款(Jerry签属:)的位置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将现金美金9万元、港币10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将现金港币160万元交给第一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原告儿子苏某的去美国期间没有就读南加洲大学电影学院,不到一年后离开JerryHa住所,到另外的学校就读。本院认为,《委托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平等自愿签订的。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为其��子办理赴美国留学的事宜。原告并按约定支付了美金9万元、港币170万元给第一被告。原告的儿子也于2011年~2012年期间去了美国,并住进协议所约定的监护人JerryHa的家里生活,就读语言学校等等。直至原告儿子苏某因美国南加州大学电影学院不予录取而回国。即双方已履行了《委托协议书》的主要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原告儿子苏某因美国南加州大学电影学院不予录取而回国,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上述委托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因协议的解除,原约定苏某在美国留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合计30万美元中尚未履行协议的部分款项应由第一被告退回给原告。由于苏某在美国近一年时间确实存在花费,至于具体花费的数额多少,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按照双方协议约定5年所需费用30万美金计算平摊,每年费用为6万美金。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退回美金3万元,港币170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是该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在履行该委托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把费用全部交给第一被告,至于第一被告是否把费用全部交给协议所约定的苏某的监护人JerryHa的手上,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一被告应退还给原告款项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胡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美金3万元、港币170万元给原告苏基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180元(其中受理费23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1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9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寒窦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