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张敬玉与张念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敬玉;张念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512号 原告张敬玉,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魏雪峰(系原告张敬玉之妻),女,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念结,职业不详。 原告张敬玉诉被告张念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玉的委托代理人魏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念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玉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张念结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念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张念结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敬玉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张念结,2013.5.6”。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念结向原告张敬玉借款7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念结应当向原告张敬玉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4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规定,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念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敬玉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念结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敬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能庆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