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7号。负责人沈存兰,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均平、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富腾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书咸,东台市富腾实业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称,原东台市棉麻总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6日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并已注销)与被告前身即原无锡庆丰集团东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纺织公司)系长期供货关系,至2002年7月份,被告计欠原告往来款1377332.27元。2009年11月26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东台市棉麻总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9年12月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东民破字第1-9号通知书,限东台纺织公司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归还所欠往来款。2010年11月26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留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依法处理清算善后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前身东台纺织公司长期拖欠原东台市棉麻总公司往来款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企业已注销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破产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并对原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的债权予以追收。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往来款1377332.2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77332.27元,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破产清算组是企业注销前依法履行债权债务清算的清算组织。破产清算组完成清算义务后,应依法及时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原告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是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指定的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其完成清算义务后,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东台市棉麻总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0年12月7日核准东台市棉麻总公司企业法人注销,当时亦不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则原告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法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2010年12月8日)终止执行职务,其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已予以消灭,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起诉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9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为民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