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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5年,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人,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第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安宁区安宁西路“飞狐网吧”,趁被害人张某外出之机,将张某放在椅子上的背包盗走,内有价值10元钱的“娇子”牌香烟两盒。破案后,追回背包已发还被害人,香烟已挥霍。2、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七里河区西站“天堂鸟网吧”,趁被害人刘某甲上厕所之机,将刘某甲放在电脑显示器旁边的背包盗走,内有华为T8951型手机一部,价值462元,诺基亚5132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万用表一块及一串钥匙等物。作案后,将华为T8951手机变卖得赃款230元挥霍,其余物品被随手丢弃。3、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翔林网吧”,趁被害人白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0X3T型手机盗走,价值15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得赃款720元挥霍。4、2014年8月某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七里河区建兰路步行街“雄风网吧”,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网吧窗台上的背包偷走,包内有衣物3件,人民币7元。作案后,赃款挥霍,其余物品被扔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甲、白某某、刘某乙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其他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