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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县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安林与李国顶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林,李国顶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县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张安林,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顶,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安林与被告李国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林、被告李国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林诉称:被告强行在原告房后墙打洞搭梁盖房,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态度蛮横。原告向吉里于孜镇西一区居委会投诉未果。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后檐损坏,雨雪水无法排出,房内、屋顶受潮霉变,墙体脱落,地面潮湿。被告在距离原告后墙60公分处挖有水沟用自来水浇灌其房后的白杨树,白杨树紧挨原告后墙,树干紧抵原告房檐,高处树干伸到原告房顶中央,树枝曾把原告房顶砸出直径15公分左右的圆洞。被告家的厕所与原告的后墙连为一体,造成原告后墙损坏,粪液浸渗墙基。为此,原告曾翻修过房顶,修补重抹过房内墙面,但未能解决问题。被告于2010年、2013年照原样翻修了房屋、厕所,其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受害。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居委会、司法局解决,至今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房后非法打洞搭建的房屋及贴墙的厕所,伐掉紧抵原告后墙及房檐的白杨树;2.判令被告负责维修原告损坏的房檐及后墙体,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对多年侵权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进行口头赔礼道歉;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安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家的杨树抵在原告的房檐。被告家的煤房是通过在原告家墙体打洞搭建而成,厕所紧挨原告墙基等损害事实;2.2013年11月4日西一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多年来原告一直在找相关部门解决这个问题。被告李国顶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其中六张认可,这六张照片证明被告的煤房及杨树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证据2是居委会写给综治办的,出现在原告手中,来源不合法,上面的调解内容要求被告将煤房扒掉,是无理要求。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顶辩称:原、被告曾都是伊宁县药材公司的职工,双方的房屋曾都是该公司的公房,后双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的相邻关系形成于计划经济年代。被告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范围内建厕所是生活必需,并未损坏相邻关系。原告称被告1992年在其房墙打洞建煤房并不属实,且也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杨树也已经二十几年有余,对原告并无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李国顶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原告后墙接壤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不能对该地主张权利;2.售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取得时间是2004年4月14日,1992年该房是公房,原告1992年主张权利是不对的;3.照片3张,其中煤房的照片证明虽然被告的煤房与原告的后墙相接,但是被告自己做的柱子,砌的墙。树的照片证明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被告的厕所并未紧靠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檐超出了自己的墙体,也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原告张安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安林与李国顶系前后邻居。李国顶借张安林房屋后墙搭建一煤房,在张安林房屋后墙上打洞,将檩子插入其中。李国顶另于自家院子距离张安林房屋后墙约20公分处修建一厕所。并于张安林房屋后墙相邻处栽种几颗白杨树,现树龄已近30余年,树冠部分延伸到张安林房屋上方。张安林房屋后墙屋内面及地面有泛潮现象。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张安林、李国顶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西一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当地居委会就双方相邻关系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其后张安林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张安林的诉求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论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国顶在修建煤房时,本应另外砌墙,而非借张安林房屋后墙。现李国顶以张安林房屋后墙为煤房南墙,并在其上打洞架檩,该种行为导致张安林房屋后墙承重增加,一定程度上威胁了张安林房屋安全,实属不当,张安林要求李国顶拆除该煤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国顶在自家院内栽种的白杨树现已长大,树冠部分延伸到张安林房屋屋顶处,树枝的掉落会对张安林房屋屋顶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其对采光的遮挡亦会对张安林在院内正常生活居住产生一定影响,李国顶的行为超出相邻关系中权利正常行使的范围,应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故张安林要求李国顶采伐紧邻张安林后墙的白杨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现场查看,李国顶修建的厕所与张安林房屋后墙有一定的合理间隔,未对张安林的房屋造成损坏及影响,张安林关于厕所贴墙,要求拆除厕所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安林另要求李国顶负担维修自家损坏房屋屋檐、后墙、屋顶,经现场查看,张安林房屋屋檐、屋顶并未有实质性损坏,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煤房紧挨的后墙墙体洞口系李国顶造成,李国顶应予以修补。另,张安林要求李国顶口头赔礼道歉的诉求,虽李国顶实施了一定的侵权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张安林的精神创伤,故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顶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与原告张安林之间的相邻关系。被告李国顶应停止侵权行为,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对张安林房屋的损害。被告李国顶关于原告张安林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相邻关系中基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李国顶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煤房,并将原告张安林后墙相应部分恢复原状;二、被告李国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伐除原告张安林房屋后墙处的白杨树;三、驳回原告张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安林负担50元,被告李国顶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宝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