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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黄志刚与季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季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黄志刚。被告:季广华。原告黄志刚诉被告季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广华偿还原告黄志刚借款3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广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季广华向原告黄志刚借款32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黄志刚现金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季广华。2013年3月16日。”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刚借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季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杜成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